(三)政法委员会的协调角色 即使是各政法部门直接向党委请示重大案件,最后仍有可能让政法委员会出面组织各政法部门进行案件协调。
目前这两个机构类似于实行合署办公,但一个偏务虚指导,一个偏务实协调。各级政法委员会受同级党委领导,同时接受上级政法委员会的指导。
这使得政法委员会原有的一些务虚职能,通过移交给这些议事协调机构而得以务实强化,从而也给外界留下了政法委员会职权不断扩张的印象。当时国家财政出现大量赤字,粮食短缺问题严重。但在地方,由于政法委书记身兼常委,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向党委请示,一部分是提交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还有一部分是报请政法委书记批示。这说明当时的政治法律委员会(在官方文件中亦被简称为政法委员会),实际上还联系与指导法院和检察署的工作。但在人事安排上,负责政法事务的彭真,此时仍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
案件协调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代中国的政法系统,不仅包括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在党内还设立政法委员会。联合办案的做法,一度受到董必武半公开的批评。②当然,仅反思30年来的法学研究,以此来评判中国法学的得失有其不可避免的视域上的局限性。
这就是说,法官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律的专业语言和概念与当事人日常语言和概念双向互动并逐渐拉近的过程,他必须能穿梭于日常语言与法律语言之间。其中,解释和适用方法是发掘裁判规则的技术,赋予法律体系以生命。(3)区分(divisiones)与鉴别(destinctiones)。一个概念所包含的内涵和外延是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这种质的规定性指明了概念所包含的特定范畴和研究对象,是我们认识某一事物的前提。
用以解决法源之矛盾或事实之论证,以建立法的体系。对法条义注方面,可分成下列五种方法:(1)类似章句之归纳与新敕法援用摘要,期能在法实务上易于援用。
而对律师而言,有效的论证至关重要。[20]62伯恩·魏德士认为:在法学与法理学中,除非出现严重的功能失灵与歧途,则不可能存在无实践基础的理论或者无理论基础的实践。掌握一些法律科学的知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对正义的判断这门艺术以及它是如何被运用的。[3]而有学者认为,理论只有与实践相分离,才能保持学术独立的品格。
由于法学教授与审判实务关系密切,其教学内容充满活生生之气象,学校课程与考试制度均受审判实务之影响。[10]256德国法学院对审判实务之影响力,至今依然存在。因此,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关系的角度,对法学理论的实践品格予以澄清和定位,对于改善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状况,发挥理论在实践中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8]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2010年年会以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理论与实践为主题⑤,说明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关系中,我国已开始关注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二是了解和把握直接面向实践的可操作性知识和技能,使法律适用有可用的方法和手段。罗马法大全中有一些法律理论是用来论证法律的疑难的,论证力之大小视其与论证之问题有何关系而定。
因此,律师要说服法官和当事人,更需要具有说话的艺术。又从法理念出发,重视法内容的正义公平,采用弹性的衡平原则,以适应社会需要。
④诸如:缺乏回答和解决法应用技术方面的实践条件,包括时间、精力与财力。(三)法学理论具有指引解释的功能 制定法规则的困难在于它们是一般性的,要将它们适用于变动不居的具体案件,往往并非单纯的消极涵摄能够处理,而是需要法官运用法学理论对制定法规则进行解释。【参考文献】 [1]张文显,等.中国法理学二十年[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2]张文显.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与教育咨询报告[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田文易.关于两个脱节的反思[J].法学家茶座,2012,(1). [4]赵耀彤.论裁判规范[J].法律方法,第6卷,2007. [5]苏力.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J].法商研究,2004,(3). [6]陈金钊.法律解释学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J].法学评论,2002,(1). [7]陈金钊.探究法治实现的理论——法律方法论的学科群建构[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8]吕忠梅.法律的实践理性与法官培训模式[J].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5,(2). [9]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5]考夫曼.法律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6]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17]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M].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9]弗里德尼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0]高柳贤三.英美法源理论[M].杨磊,黎晓译.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 [21]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它深藏于作为形式的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贯穿于整部法典之中,受整个法律制度所设定的价值体系的统领,是人类为满足自己对秩序和安宁需要而设定的道德底线。就解释方法而言,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虽说文义解释最根本,但实际上诸多解释方法并无确定序列。如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理论等,均为法官推论的根据。
最近有学者呼吁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要加强沟通,将学者们的理性思维变为法官的办案经验。如果依客观解释理论者的主张,则应以该法律及预想当今立法者,在当前状况下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作出以当前为主的合目的的解释。
法律学说是对与特殊情形有关的法律原则、规则、概念和标准,或者对案例类型、法律秩序各领域,按在逻辑上互相依赖的结构所作的系统阐述。作为找法的依据,法律关系理论是将具体案件事实纳入类型化的法律事实的根据。
在英国,律师因承担法庭辩论而从事准学者式的法律研究,被誉为学者式的实务家,而高等法院以上的法官则从这种学者式的实务家中少数出类拔萃的人物中予以任命,高质量的判例是依靠优秀的律师团与大体上更为卓越的法官们传统的一致合作而产生的。[11]43 法律概念和术语以及法律基本制度理论是解释制定法规则的根据。
如果要检讨中国法学,从中发掘出真正有价值的经验教训,放在百年来我国法学与法治发展的语境中予以通盘考量恐怕更有意义。Bartolus与Baldus二位疏证法学家的法学理论对后世法学产生深刻影响,甚至可以说是德国现代法学的直接法源。在公元2世纪末和3世纪初,由于系统梳理、规范以及理顺法律理论的内部条理成为当务之急,法学教育才相应地变得系统化、与实践分离并由法律学校组织。法理想往往是在规则空缺、规则悖反等疑难案件中,为实现个案正义,用于冲突状态的各项利益诉求或价值判断,具有结果考量、目的取向之性质。
[17]96法律家受到必须作出决定的强制,不可能等到问题在理论中被彻底讨论,并获致有说服力的答案之后再作决定。[10]201、111-113疏证法学家在法实务上的成就,为欧陆各国,尤其为德国实务所继受。
因此,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无论采用何种解释理论,法律实务家都必然将它们与法律论证理论相结合。萨维尼认为:民族的实践需求只有在科学中才能得到表达和满足。
1978年随着法制恢复,我国法学随之起步。这一调查行动表明学者对理论研究所存在的担心。
同时,学者所构建的理论,应让法律实务者能看得明白。导致上述理论与实践脱节出于多种原因,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移植背景。[18]8其次,法律实务者应在法学理论的启发下从事法律实践活动,使理论与实践形成互动。③如有学者指出:最近30年来的法理学选题大多来自于政治决策和指导思想中的关键词。
[9]12 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不可分离性和互动性,从哲学角度看,是通过主体思维方式发生作用的。⑧因此,像情势变更原则这类法学理论,我国《合同法》虽未予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之前,早已成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裁判规则。
[2]228这说明,我国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未有根本改观。总之,于法律学领域内,无法将理论与实务分开。
由于概念是一种思维上对客体所作的描述,表现为是什么,或不是什么,它仅形成认识和内容,是一种封闭的、区隔性的思考,并未关联于案件事实。制定法和裁判规则意味着拘束与规范性内容,法学以此为研究对象,表明它是一门规范性科学,它所作的理论陈述不是真与假的问题,而是妥当与不妥当的问题,并主要在于构建一个以规范虚拟的有效力的世界,其内部逻辑是自洽的,这使它负有职业知识的使命。